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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21-10-18 | 點閱數: 251

主旨:有關教師因安胎事由申請延長病假,得否因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 COVID-19 )疫情因素,放寬醫療機構診斷書規定
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0 年 9 月 10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100112751 號函。
二、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
定:……二、……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休養
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 28 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
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因安胎
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
三、復查本部 95 年 7 月 12 日台人(二)字第 0950091878 號函釋略
以,教師請假規則有關延長病假應檢具之醫療機構證明書
之規定,仍以具有完善醫療設備,與原公保特約醫院及公
保聯合門診中心層級相當之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
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證明為準據,惟如其任職機關及居
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開醫療機構,則當地衛生所及
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出具之證明仍可採據;若其任職機關及
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列任一醫療機構,則得以合
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
四、按教師倘因安胎而有申請延長病假之需要,應依前開本部
95 年 7 月 12 日函釋規定檢附具有完善醫療設備,與原公保特
約醫院及公保聯合門診中心層級相當之健保特約醫院及中
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醫療證明供學校作為核
假之參考;惟考量疫情期間,為降低疫情傳播風險及減少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醫療負擔,同意教師於 COVID-19
疫情結束前,倘遇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安胎
休養情事,而有申請延長病假之需求,得以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申請延長病假之證明;至
如其任職學校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開醫療機
構,則得以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
五、前開所稱「疫情結束」,依本部 110 年 7 月 20 日臺教人
(三)字第 1100095272 號函示,係指 COVID-19 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解散之日,併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