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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22-12-15 | 點閱數: 135

主旨: 所詢本部民國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以
下簡稱本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之適用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府本(111)年 11 月 1 日府授人考字第 1113009217 號函。
二、 按本部為因應審計部 104 年間全面清查各機關公務員兼任公
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並期節省各機關
(構)辦理兼職查核之人力與時間,協助各機關(構)提高查
核資料之準確性,爰建置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以下簡稱查
核平台),且參酌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5 條有關應受懲戒事由、違法情節重大者始予停職
之規定,以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按:現為懲戒法院)相關
議決書之議決結果,以本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送相關認定標準
及處理原則,就上開審計部清查違反服務法經營商業情形
歸納為 8 種態樣;嗣因上開本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擬具之 8 種態
樣已不敷使用,本部爰於查核平台增列 3 種態樣,並以 106
年 11 月 17 日部法一字第 10642836631 號通函各主管機關在
案。茲以上開本部 104 年 8 月 6 日及 106 年 11 月 17 日函就違反
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限制之 11 種態樣,僅為原則性歸納,
係作為各機關(構)衡處個案之參考,非謂公務員違反經營
商業規定之情事,僅以該 2 函列舉者為限,是無論是否符合
該認定態樣或其餘違反服務法經營商業之情事,仍應由權
責機關(構)本於權責依法審認及處理,合先敘明。
三、 本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第 1 項)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 2 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
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
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
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第 23 條規定:「公務員
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依上開規定,
「經營商業」係指公務員擔任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
他法令設立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類似職務,是公務員
如有違反上述不得經營商業情事,各機關(構)應視其所涉
情節輕重予以移付懲戒或懲處。又服務法修正公布後,本
部前以本年 7 月 8 日部法一字第 11154688601 號函知中央暨地
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略以,本次服務法就發表言論、經
商、兼職及適用對象等規範已有大幅修正,現行服務法相
關函釋(按:本部編印之銓敘法規釋例彙編 108 年 12 月版
本)本部將另行函知,就其中部分或全部停止適用,各機
關(構)如遇服務法相關疑義,請依新修正公布之服務法規
定辦理。是旨揭本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
既僅係原則性歸納,且與現行服務法規定未盡相符,當予
停止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