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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23-10-18 | 點閱數: 146

主旨:檢送本部民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1256217411 號令 影本 1 份,請查照並轉知。

說明: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第 4 項)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 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第 5 項)公務員就 (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 (到)職後 3 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 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亦同。」

二、茲以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 14 條對於公務員投 資限制規範,係考量隨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等陽光法案完成立法,且證券交易法對於 透過內線消息不當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亦有相關規範,將原規定公務員僅得於一定持股比率範 圍內,投資非屬其服務機關(構)監督之營利事業,修正為 以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 為限。基於服務法第 14 條規範立法原意及為不過度限縮公 務員投資行為,爰服務法第 14 條第 4 項就公務員所任職務對 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之投資禁止規定,以其 「所任本職職務」為限,尚不及於兼任職務(包含依法令規 定由某機關之特定職務人員兼任之當然兼職)。又以公 務員本不得利用其職務獲取不當投資利益,是無論於其本 職或兼任職務,其他法規就公務員職權行使之衝突禁止及 防止個人利益輸送等相關規定,仍應依各該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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