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本市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
及第二款規定之公、私立類型幼兒園與其分班及社區互助教保服務班(以下簡稱公私立幼兒園)。
第 四 條 公私立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教保、人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行政、業務、基本設備所需之費用。
三、代辦費: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費用,項目如下:
(一)材料費:輔助教材、學習材料等。
(二)活動費:配合教學主題或節慶辦理之相關活動。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烹調、廚(餐)具、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烹調、廚(餐)具、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油資、保養修繕、保險、規費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相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規費。
(八)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行政、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校外教學費:配合教學主題辦理之校外教學活動。
公私立幼兒園應依前項規定之項目收取費用,不得任意編列收費項目向家長收取費用。
第 五 條 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
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訂定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公私立幼兒園之收退費基準及減免收費規定,應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於幼兒園資訊網站,並載明招生相關資訊;
幼兒園未設立資訊網站者,得登載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或教育部全國幼教資訊網。
第 六 條 幼兒中途入園者,以實際入園日期為收費基準日,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比例收取費用;以月為收費期間者,
按入園當月 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就讀日數比例,以當月幼兒實際就讀日數除以幼兒園教保服務之日數計算;就讀月數
比 例,以全學期幼兒實際就讀月數除以幼兒園教保服務之月數計算,未滿一個月者按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
第 七 條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園者,公私立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未就讀月數比例退費;以月為收費期間者,按離園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費;
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辦理退費之基準日,應以幼兒實際離園日為準。
公私立幼兒園依第一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 八 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七日(含假日)以上者,按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點心費、午餐
費、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幼兒園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日數連續達七日(含假日)以上者,按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點心
費、午餐費、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第 九 條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達七日(含假日)以上,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按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採事前扣
除方式辦理。但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
第 十 條 公私立幼兒園應於註冊通知單及繳費收據註記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及收退費基準,並由園方、家長各收執乙份。
第 十一 條 改制幼兒園前之私立幼稚園與托兒所及其分班,得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