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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 人事 - 人事室 | 2018-04-24 | 點閱數: 345

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業經考試院訂定發布,依該細則第 131 條規定,除第 7 條及第 105 條自 106 年 8 月 1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本年 7 月 1 日施行(與退撫法施行時程同步)。

二、為配合退撫法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之公(發)布及施行時程,請各機關學校依銓敘部函規定並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且不適用退休所得調降方案者之舉證事宜:
1.退撫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略以,退休所得調降方案之排除對象,於已退休人員,除因執行職務時致傷病命令退休者得依其退休時審定情形直接排除適用外,其他因執行職務以外之情形而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如已因該傷病致全身癱瘓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則須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爰請清查並轉知當事人或其家屬,依銓敘部函規定及標準,檢證報由銓敘部據以排除其適用退撫法第 37 條規定。
2.比照警佐及雇員退休人員,如符合退撫法第 32 條第 4 項者,請於本年 5 月 31 日前檢證報由本府辦理。

三、奉准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人員依退撫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未依銓敘部前 106 年 8 月 18 日函及退撫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期限選擇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仍得於銓敘部 107 年 4 月 11 日函下達之日起 3 個月內,選擇繼續全額負擔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及申請繳費(須敘明未依限提繳選擇之理由)。但已經選擇繼續或停止繳費者,基於「一經選定,不得變更」之原則,依前開規定,仍不得重新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