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8 年 10 月 3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80098890 號函辦理。
二、教師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十、……基於法定義務出行作證、答辯,經學校同意。……。」
三、另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堅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略以:「……(第 4 項)前項第一款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供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包括下列情形:一、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途中。(第 5 項)教職員行經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途中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及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指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而駕車。三、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四、闖越鐵路平交道。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而駕車。六、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據上,審酌上下班通勤屬教師日常執行職務前後之必要行為,儀式為執行職務之延伸,爰教師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以致傷病而需休養或療治,或因此至警察機關製作筆錄、各地方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應司法機關傳喚出庭、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或覆議(委員)會要求列席,其上下班途中之認定如符合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相關規定,且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者,得由服務學校分別依教師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10 款規定覈實核給公假。
五、檢附原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