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8 年 12 月 27 日總處綜字第 1080051197 號書函轉准勞動部 108 年 12 月 19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80131223 號函辦理,檢附原函影本各 1 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 4 小時,至少應有 30 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本規定旨在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俾利其體力之恢復,先予陳明。
三、本府暨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實施彈性上下班制度,所僱約用人員應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如配合機關連續服務型態於工作中實施,得認符合上開規定意旨。至勞工於工作完成後,或因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致繼續工作,於工作完成後,已屆或已逾原約定工作終止(下班)時間者,因無繼續提供勞務之必要,無庸另予休息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