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9 年 3 月 16 日部退二字第 1094910657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二、查 103 年 1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 16 條第 2 項、第 10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公保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最高給與 36 個月之一次養老給付,修正施行後之年資,如未辦理優惠存款者,得再加給至最高 42 個月。一次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經切結拋棄該項權利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後,得請領至最高給付上限 42 個月。
三、有關是否拋棄優惠存款權利,涉及當事人權益,應由退休人員審慎評估後予以選擇,銓敘部爰據以修正相關書表,新增「不拋棄」優惠存款權利之選項。各機關人事人員於辦理退休案時,應確實向退休人員說明並協助試算,務請退休人員審慎評估後做出選擇,一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請求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