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銓敘部 109 年 8 月 18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60549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相關附件影本各 1 份。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規定略以,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以下簡稱非營利團體)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權責機關許可。
三、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係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所稱非營利團體,公務員兼任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職務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至認購社股限制部分,因與服務法規定無涉,爰應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公務員雖得加入信用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社員代表,惟其認股比例至多不得超過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五,且不得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等職務。
四、另銓敘部 90 年 12 月 12 日 90 法一字第 2091802 號書函規定,依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青果合作社)章程規定之社員及社員代表資格條件觀之,社員及社員代表應負共同運銷之義務,為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經營商業,公務員應不得為之,爰青果合作社雖屬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所稱之非營利團體,惟其入社資格已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經商禁止之規定,公務員自無從經權責機關許可而加入青果合作社,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