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臺南市政府 113 年 5 月 17 日府人考字第 1130699182 號函辦理。。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5 條之立法說明,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以下簡稱非營利團體),係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惟未包含經該事業或團體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
三、經銓敘部審慎研議,以非營利團體不論是否經登記或立案而組成,兩者本質相似,基於相同事件應作相同處理之原則,有關公務員兼任「未」經登記或立案之非營利團體職務,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一) 應依服務法第 15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等相關規定辦理,即除經該團體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外,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則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
(二) 至如有符合該部 112 年 7 月 7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919391 號令所定情事,亦得免經備查。
(三) 復依服務法第 15 條第 7 項規定,上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仍不得為之。
四、 公務員現兼任未經登記或立案之非營利團體職務,屬應經權責機關學校同意或備查者,請於文到後 3 個月內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