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十六條 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超救濟之方法、期間丶受理機關。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超救濟之方法丶期間、受理機關。 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