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教人員曾服義務役、替代役及志願役軍職年資,准予併計頒給服務獎章;如上開軍職年資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受懲罰,應不予採計。
二、各機關依103年函釋已核頒服務獎章之案件,基於維持安定性並兼顧當事人權益,依新規定基準可改請頒高一等次服務獎章;103年10月16日以後核定之公教人員退休(職)、資遣、辭職或死亡案,其曾任軍職年資尚未依103年函釋核頒服務獎章者,基於法令從新從優適用原則,是類人員之軍職年資併計請頒服務獎章事宜,依新規定所定基準辦理。
三、檢附原函影本及「軍職年資併計請頒公教人員服務獎章切結書(參考範例)」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