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年8月4日總處給字第10500497671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一份。
二、行政院鑑於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之退離給與,未有特別法規範下,其與各類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機關(構)人員權益應為衡平考量,業以105年7月21日院授人給字第1050048258號函規定,有關再任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重行退離給與,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本府105年7月28日府人給字第1050767951號函諒達。
三、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月17日局給字第0930038424號書函、95年7月17日局給字第0950018235號書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5月21日總處給字第1020030770號書函、104年8月13日總處給字第1040043366號函,與前開行政院105年7月21日函規定不符部分,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