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教育部104年11月10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144459號函辦理。
二、查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教師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8款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學校及幼兒園就該教師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6條第2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第16條規定:「(第1項)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於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253條之1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第2項)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學校及幼兒園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三、復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98年10月30日公保字第0980010775號函釋:「...又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依法』執行職務,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
四、本案教師在校因細故與學生家長發生言語爭執,互控刑法「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等告訴一節,是否適用教師輔助辦法之輔助範圍、標的及緣由,基於公教一致性,並參酌教師輔助辦法之立法意旨,說明如下:(一)本案是否符合「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定要件,請參酌保訓會98年10月30日公保字第0980010775號函釋,依個案事實認定。
(二)倘本案教師經認定係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刑事訴訟案件,按教師輔助辦法第5條之規定,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始得予以輔助;又因公涉訟輔助之主要目的,係保障教師免於因執行職務受民、刑事訴訟箝制,致影響業務或校務之推動,而非鼓勵教師興訟,且教師若有維護權利之必要,仍得提出刑事告訴、告發,由檢察官發動刑事偵查,亦可達到相同目的,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無延聘律師之必要,故教師如以「告訴人」或「自訴人」之地位,對人民興訟而仍予涉訟輔助,即與涉訟輔助之本質不符,爰予以排除涉訟輔助之對象。
(三)另按教師輔助辦法第16條之規定,教師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因具有犯罪嫌疑,難認其屬依法執行職務,不宜給予涉訟輔助,如已給予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以書面命其繳還。
五、檢附教育部原函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