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5年3月8日部法三字第1054075382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二、旨揭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增訂各機關辦理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者之送審,應敘明充分具體理由,如未敘明,銓敘部得依原送審程序,退還原送審機關重行辦理之規定。爰該部104年11月5日部銓三字第10440347731號函有關「主管人員調任最高職務列等相同之非主管職務、或1年內平調2次以上之案件,機關於送審時,均應敘明具體理由」規定,以及該部歷次函釋與上開修正規定未合者,均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