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教育部103年4月8日臺教人(四)字第1030042654A號函辦理。
二、查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撫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指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二、罹患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罹患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三、次查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應於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又查銓敘部102年12月19日部退四字第1023687742號函說明三略以,公務人員亡故得否辦理因公死亡撫卹及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於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令已重行規定,爰該部75年3月24日75台華特一字第07130號函所定「公務人員被選派參加非政府機關所舉辦之各項運動,於比賽期間因猝發疾病,或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准依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因公死亡撫卹。」,與現行撫卹法之規定不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四、考量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均為撫卹條例與公務人員撫卹法所規定因公死亡之情事,爰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包含「代表機關參加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