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102年8月29日臺教人(三)字第1020089375號函辦理。
二、有關教育部99年8月11日台人(二)字第0990128405號、101年9月12日臺人(二)字第1010162778號及102年5月9日臺教人(三)字第1020066041號等函釋,「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但如可請求之期間不足6個月(如子女為2歲8個月)或因特殊事由經與服務學校協商合致者,得不受『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之限制。」自102年8月29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