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64209183號令副本辦理,檢附銓敘部原令影本1份。
二、各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
(一)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
(二)各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
1、屬記一大過之行為,已逾5年者,即不予追究。
2、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3年者,即不予追究。
(三)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
三、各機關刻正辦理中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案件,其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
四、銓敘部93年9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32370795號令、95年11月22日部法二字第0952725152號書函及歷次函釋與該部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64209183號令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均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