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12 年 3 月 27 日電子郵件說明,為規範公務員兼任公務員服務法所指涉公股財團法人、民營事業機構之相關職務,行政院訂有旨揭規定,茲依服務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既不適用該法第 14 條及第 15 條有關公務員兼任公股財團法人、民營事業機構相關職務之規定,自亦不適用旨揭規定。
2.公務員服務法已授權各主管機關另定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公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如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監事等職務,其兼職數目等相關事,應依其主管機關依服務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證嚴法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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