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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主任 - 人事室公告 | 2018-09-07 | 點閱數: 475

一、銓敘部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4 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 2 年以內者……八、……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審酌上下班通勤屬公務人員日常執行職務前之必要行為,宜視為執行職務之延伸,爰作成 105 年 9 月 5 日部法二字第 10541421651 號及 106 年 2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0641978311 號令釋規定,公務人員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以致傷病而須休養或療治,或因此至警察機關製作筆錄、各地方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應司法機關傳喚出庭,其上下班途中之認定如符合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相關規定,且無同細則第 12 條所定交通違規情事者,得由服務機關分別依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及第 8 款覈實核給公假。
二、又公務人員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或覆議(委員)會要求列席者,考量該等事項仍屬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之一環,且有助於警察或司法機關釐清案情,爰得比照前開銓敘部 105 年 9 月 5 日令釋意旨,由服務機關覈實認定核給公假。
三、另退撫法暨其施行細則分別經 106 年 8 月 9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及本( 107 )年 3 月 21 日考試院令訂定發布,均自本(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撫卹法並自同日停止適用,是前開銓敘部等令釋所載依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及第 12 條規定認定事項,現應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及第 23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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