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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3-11-07 | 點閱數: 167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專任公職」之範圍,依銓敘部令規定,係指任職於各類機關(構)或組織型態中,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全部或部分報酬之有給專任職務,以及以契約進用並按月支領固定工作報酬之全職職務。退職政務人員於本令發布前已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部分報酬者,應自令發布之日起,停止領受月退職酬金並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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