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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5-04-09 | 點閱數: 254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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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人:郭憲銘
電話: 2991111#8968
傳真: 2955811
電子信箱:boned@tn.edu.tw

受文者:臺南市鹽水區竹埔國民小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8 日
發文字號:南市教人(二)字第 1040342852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教育部原函影本 1 份(0342852A00_ATTCH1.pdf)

主旨:轉知教育部函釋,教師得視需要合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之哺乳時間為每日 1 次,每次以 1 小時為度,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 104 年 4 月 7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40036575 號函。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 2 條規定:「(第 1 項)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第 2 項)本法於...教育人員...,亦適用之。...」同法 18 條規定:「(第 1 項)子女未滿 1 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 2 次,每次以 30 分鐘為度。(第 2 項)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三、次查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 93 年 3 月 17 日勞動三字第 0930012452 號函略以:「...查兩性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簡稱性工法)第 18 條之規定,旨在使受僱者得以兼顧工作與育兒,如受僱者確有親自哺乳之需要而提出申請,雇主應依法給予。至於勞資雙方協商約定將哺乳期間集中一次申請,自無不可,惟哺乳時間仍應含在當日正常工作時間內。...」
四、綜上,參酌性工法規定之哺乳時間,旨在使受僱者得以兼顧工作與親職,並得視需要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哺乳時間,爰同意學校教師得與服務學校協商約定,視需要合併性工法第 18 條規定之哺乳時間為每日 1 次,每次以 1 小時為度。
五、檢附教育部原函影本 1 份。

正本:臺南市政府所屬各級學校
副本:本局人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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