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說明如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臺灣人民不得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或領用中國大陸護照,違反者喪失臺灣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已在臺灣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臺灣人民倘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申領中國大陸身分證或領用中國大陸護照,依法須註銷其臺灣戶籍。
申領定居證與申領身分證在時間及行政程序上已高度密接。鑑於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高度意願成為中國大陸公民,客觀上有具體申領行為,且陸方基於統戰因素,已不要求申請人繳交臺灣身分證明文件,現職軍公教人員如向中共有關部門提出申領,其行為不但違反忠誠義務,其距離實質違法及違背對中華民國效忠之風險已達政府不能承受之狀態。倘各機關知悉或接獲檢舉應立即展開行政調查,或移請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查處;如有具體違規情事,各機關應對所屬人員明知違反規定仍故意觸法之行為,依權責進行行政懲處。
依中共規定,申領「居住證」者須在中國大陸居住 6 個月以上,並按捺指紋、提供個人資訊。軍公教人員如已持有居住證者,除因配合中共之要求而提供相關資訊,已對國家安全及公務安全維護造成高度風險外,是否曾有差勤異常狀況,各機關應主動釐清,並依規定處置。
重申現職軍公教人員不得申領中國大陸居住證;已申領者,建議各機關參照「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30 條有關陸籍人士經許可定居後,須於 3 個月內提出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規定,要求渠等於 3 個月內提出放棄之證明資料;未提出者,由各機關本於權責進行行政懲處;爾後申領者,亦比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