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業經民國 114 年 6 月 29 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 11400022401 號及行政院院授人綜揆字第 1140001237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名稱並修正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及該辦法於同年 7 月 1 日施行後,相關配套措施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14 年 7 月 1 日公保字第 1141060146 號函辦理。
二、依本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安衛辦法規定,下列事項請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配合辦理:
(一)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之適用及準用對象:考量服務於「營建工程業」(中央、地方各工程局)、「教育業」(各公立學校)、「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各公立醫療院所)、「運輸及倉儲業」(公營事業交通事業機構)、「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各公立圖書館、博物館)等機關(構),及前經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公共行政業特定事業或工作場所(如廢水處理場、實驗室等)(以下簡稱 5 類機關)之公務人員,目前已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有關安全衛生防護之全部規定,惟職安法有關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程序等尚無明文規定,安衛辦法修正施行後,相關人員適(準)用情形如下:
1、有關職場霸凌防治部分(第 31 條至第 39 條,及第 40 條至第 48 條規定):各機關屬保障法之適(準)用對象者,均應依安衛辦法規定辦理相關事宜,包含有關職場霸凌案件之通報、建議及監督檢查業務。
2、有關其他安衛措施部分(含高風險職務專節):非屬 5 類機關,且為保障法之適(準)用對象者,均應依安衛辦法規定辦理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項及各項通報、建議、監督及檢查業務。至前開適用職安法全部規定之 5 類機關,應依職安法所定安全衛生防護及通報等相關規定辦理,並配合勞動檢查機構實施檢查。
(二)有關安衛辦法第 4 條主管機關召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
1、依第 4 條立法目的係為強化主管機關監督所屬機關執行安全衛生防護及職場霸凌申訴調查防治等事項之功能,期藉由諮詢會提供專業意見,協助所屬機關落實各項安全衛生措施,安衛辦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督導各機關執行安全及衛生防護之主管機關,原則宜依上開規定召開諮詢會。
2、至如屬中央二級機關之上級機關(如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等),或該主管機關無所屬機關(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者,得自行審酌需否召開諮詢會,並視實際需要適時徵詢外部意見。
(三)有關安衛辦法第 5 條各機關應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簡稱防護委員會):
1、茲因各機關目前依安衛辦法修正前規定所組成之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其成員並未規定學者專家人數及性別比例,各機關除預算員額未滿 5 人得免設防護委員會(仍應指派專人辦理),或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組織者(如已另設安全衛生組織之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外,應即依前開規定,將防護小組改設為防護委員會。
2、依安衛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防護委員會負責事項主要包含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之督導及職場霸凌申訴之處理,各機關遴聘學者專家時,宜聘請具有職業安全衛生(如危害預防與風險評估、工作場域安全規範、個人防護設備、緊急應變計畫等)、職場心理健康、職業醫學、與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法律、人資、性別平權、心理諮商輔導等領域專長,或具有其他職場安全衛生防護或職場霸凌防治調查相關學識及經驗者。各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參考教育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等主管機關現有人才庫(如教育部校園霸凌人才庫、校園性事件防治與處理調查專業人才庫、衛生福利部性騷擾案件調查專業人才庫、勞動部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或其他由各主管機關自行建置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學者專家人才庫,選擇遴聘適合之學者專家。
(四)有關安衛辦法第二章第四節高風險職務之安全衛生防護(第 22 條至第 27 條):
1、依安衛辦法第 22 條規定,高風險職務係指經銓敘部依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核備者,是第 22 條至第 27 條所稱高風險職務機關之主管機關,即應依銓敘部核備之各主管機關危勞職務彙整表所列主管機關據以認定。
2、各高風險職務機關目前已訂有與安衛辦法規定性質相符之標準作業流程或風險管控、緊急應變制度等相關規範者,即毋須再另訂規範,得由各高風險主管機關逕依現行規定備查實施。至若高風險主管機關已統一訂定規範或機制供所屬高風險機關一體適用者(如內政部公告之消防法第 25 條之 6 第 1 項特定與臨時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消防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規則)或高風險主管機關現已依其他法令(如傳染病防治法、職安法)建立相關措施、運用通報系統、發行年報、從事相關研究等,均無須重複辦理;惟相關規定仍請落實執行,執行情形應納入年度(或專案)抽查,並於每年 3 月底前將前 1 年度執行情形報送本會。
3、各高風險職務機關如屬前開 5 類機關者,應依職安法所定安全衛生防護相關規定辦理,各該主管機關毋須另依安衛辦法第 22 條至第 27 條規定就高風險職務機關所定規範實施備查及辦理相關事宜。至安衛辦法第 26 條所定高風險職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實施次數優於職安法現行規定, 5 類機關之高風險職務人員仍應適用。
(五)有關第三章第二節職場霸凌之申訴及處理(第 31 條至第 39 條):
1、依安衛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應由服務機關所設防護委員會負責受理;如屬安衛辦法第 5 條第 4 項所定預算員額未滿 5 人得免設防護委員會之機關,則由上級機關防護委員會受理。至同條第 5 項所定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之機關,得由該組織負責受理職場霸凌申訴,惟以防護委員會須於職場霸凌事件處理階段負責決定是否受理申訴、組成調查小組及為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是上開安全衛生組織之組成仍應符合安衛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定組成人數及一定比例之外部性,其未符合者,於接獲職場霸凌申訴案件後應即補足委員人數,或必要時另組防護委員會(或其他性質相同且符合上揭委員人數比例之委員會)專責處理職場霸凌事件成立與否之決定事宜。
2、依安衛辦法第 32 條第 3 項、第 33 條第 3 項及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各機關接獲職場霸凌之申訴時,應即通知上級機關,且應於 10 日內召開防護委員會會議,決定是否受理,並於調查決定作成日起 7 日內,將調查報告及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送上級機關備查;倘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機關首長者,受理申訴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併將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送保訓會。請各機關嗣後接獲職場霸凌之申訴,或收受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建置之職場霸凌案件通報平臺案件通知,應依以下程序辦理:
(1)有關接獲申訴應通知上級機關部分:行政院暨所屬機關、各地方政府暨所屬機關得於職場霸凌案件通報平臺登錄並回報受理情形及處理進度,視同完成通知上級機關程序。行政院以外其他各院暨所屬機關,得於接獲申訴 10 日內併同是否受理情形函知上級機關。
(2)有關調查決定報送上級機關備查部分:各機關(含前開於平臺登錄者)應指派專責人員依前開規定期限,將調查報告及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併同職場霸凌處理程序檢核表函送上級機關備查。至受理案件如為機關首長涉及職場霸凌案件,其處理結果(含調查報告、職場霸凌處理程序檢核表、相關事證及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應另函送保訓會。
3、依安衛辦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防護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訴之日起 1 個月內組成調查小組,並應於調查報告完成日起 1 個月內,為職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各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之調查處理程序,視受理時間及處理進度,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1)安衛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且業經作成成立與否之決定,其決定之效力不受安衛辦法修正之影響。
(2)安衛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作成成立與否之決定者,如尚未(或刻正)進行調查,其調查小組之組成應符合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繼續進行調查程序,且已進行之調查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並應依修正後規定組成防護委員會作成成立與否之決定。
(3)安衛辦法修正施行後新受理之案件,其防護委員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及相關調查處理程序,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4、依安衛辦法第 39 條規定,各機關應於不抵觸安衛辦法之範圍內,訂定職場霸凌之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各機關應參考本會嗣後訂定之「各機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職場霸凌防治處理原則」自訂職場霸凌防治處理規定,並於機關網頁公開揭示。又以機關內尚有安衛辦法第 49 條第 1 項所列非適(準)用保障法者,係屬職安法之適用對象,嗣後各機關得視該法修正情形,審酌將該等人員適用之職場霸凌處理程序併同納入規範。
(六)另各機關依安衛辦法第 44 條及第 45 條規定,應對所屬機關辦理安全及衛生防護事宜實施定期抽查(每年至少 1 次)及專案抽查,上級機關對所屬機關限期改善之改善情形複查,以及本會對無上級之機關實施定期抽查、對限期未改善機關實施複查、對發生安全及衛生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機關實施調查,及就各機關年度安全及衛生防護執行情形待改善之機關實施複查等節,本會將續訂定通報及抽查執行之相關細節及應實施抽查之機關範圍等規定,請各機關配合辦理。又各主管機關依安衛辦法第 48 條規定,每年 3 月底前應彙整該機關及所屬機關前 1 年度依本辦法之執行情形部分,其所屬機關如為前開 5 類機關者,該等機關僅需報送職場霸凌相關統計資料(即毋須彙整 5 類機關其他安衛措施執行情形),惟如又屬高風險職務機關,仍應併報送一般健康檢查實施情形,併予敘明。
三、檢附旨揭本年 6 月 29 日修正發布之安衛辦法、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各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