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於任用時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未依規定辦理放棄及喪失外國國籍,於 102 年 1 月 25 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修正生效以後,經權貴機關依該條第 2 項規定「撤銷任用」及「免職」者,依該條第 3 項但書規定,應追還其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請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