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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導 訪客 - 人事 | 2015-09-11 | 點閱數: 661

主旨:有關代理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及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職員、廚工等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4 年 8 月 20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040091191 號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3983751 號書函辦理。
二、有關代理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是否適用服務法一節: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次查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服務法之適用。復查銓敘部 100 年 7 月 22 日部法一字第 1003421596 號電子郵件略以,公立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代理教師(含兼任導師)並非服務法適用對象。再查教師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又查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略以,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第 8 條規定略以,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及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第 10 條規定略以,代理教師不得擔任中小學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但情況特殊,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代理教師得擔任之。
(二)綜上,代理教師負有遵守聘約及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並於特殊情況,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兼任行政職務。另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如係由學校專任教師代理,因代理期間依法負有該代理主管職務之決策職權,基於權責衡平,渠於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兼職,仍應受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相關規定之規範。爰參照前開服務法、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及銓敘部相關函釋意旨,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代理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服務法之適用。
三、有關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職員、廚工等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一節:查銓敘部 75 年 9 月 8 日 75 台銓華參字第 43193 號函、 86 年 5 月 28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464852 號函、 87 年 4 月 22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09542 號書函、 92 年 6 月 20 日部法一字第 0922259031 號令、 93 年 8 月 9 日部法一字第 0932370746 號書函及 99 年 6 月 2 日部法一字第 0993212815 號書函等解釋意旨,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下簡稱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下簡稱約僱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係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為服務法之適用對象;至於依事務管理規則(現為工友管理要點)僱用之人員(包括技工、工友、駕駛)、以工程管理費與接受委託或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進用之人員、非依聘用條例與約僱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以及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則非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四、綜上,代理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及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職員、廚工等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乙案,請參考上開服務法相關規定,依權責核處。
五、檢附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及銓敘部原函影本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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