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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品欣 - 人事室 | 2010-12-27 | 點閱數: 728

轉銓敘部令,曾任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等職務,已依相關法令規定領取退離給與者,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於10011日以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重行退休、資遣時,其已領退離給與之年資,無須受該法第17條第2項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限制。詳如附件,請參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