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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教育部 99 年 7 月 7 日台人(二)字第 0990109035 號致臺北市教育局函副本辦理。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第 1 項)子女未滿 1 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 2 次,每次以 30 分鐘為度。(第 2 項)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三、爰有關教師哺乳時間之安排,請依實際需要依前開規定覈實辦理。惟若哺乳時間影響原排定課務而需另行補課者,補課應於教師上班時間內為之,以符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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