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5年4月7日部法三字第1054086810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二、旨揭調任辦法第5條第3款及第6條第4款有關以學分認定職系專長,業增訂須最近10年所修習學分始得採計之規定,該學分採計年限事項,自106年2月1日施行;於同年1月31日前以學分認定職系專長並據以調任者,其所修習學分之採計則不受上開10年之年限限制。又依旨揭調任辦法第10條規定,自本年3月30日起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備註欄規定調任及依該辦法認定職系專長取得現任職務之職系專長人員,於任該職組職系職務滿1年後,始得再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