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交通部路政司 105 年 8 月 30 日路臺監字 1050025740 號書函暨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 105 年 9 月 2 日南市交安字第 1050919191 號函辦理。
二、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是以,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係表示緊急任務,為爭取時效,提醒前方之駕駛員及行人避讓及注意,及時讓路,以避免發生危險,合先說明。
三、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下稱緊急救援車輛)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車速、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亦係考量該等車輛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必須儘速趕抵現場執行緊急任務,以搶救(維護)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此條文並未排除交岔路口號誌及行人穿越道。
四、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 條及第 48 條其第 2 項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轉彎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通過之規範,應係一般車輛駕駛人應遵守之規定,而條例第 45 條第 11 款及第 74 條第 6 款規定聞救護車警號應立即避讓,爰基於條例立法意旨,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應係具有優先通行權。
五、、為求周延,交通部路政司將再檢修相關法規條文,使緊急救援車輛之優先通行權更加明確。